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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夫妻捆绑投江到孕妇致死,高官都在干什么?
公元2007年2月2日,农历大年初五,在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万众村,村民陈正先和他的妻子姚元香,两人先用一条麻绳把他们的身体捆绑在一起,然后义无返顾地相拥着纵身一跳,投向了那一泻千里的滚滚长江!从而用这种悲壮的无奈结束了他们年轻的生命,当时男方只有38岁,女方仅仅34岁。在陈正先20岁出头的时候,他被检查出血吸虫病和乙肝病。血防站告诉他,为了防止交叉感染,先治愈肝病再来治血吸虫病。而血吸虫病是国家免费给予治疗的。此后,陈正先一直没有系统地治疗自己的病,实在受不了时就去买点药吃,因干不了重活,家里勉强种着1亩多稻田和3亩旱田。后来,妻子姚元香也患上了坐骨神经痛,无法下地干活。2005年9月28日,儿子陈泽彪也病倒了,检查发现,也是严重的乙肝。妻子揣着挣来的2000元钱和从亲戚家借的8500元钱给儿子治病,10天后,钱花光了。此后,他们夫妻再也没能出去打工。借的8500块钱也没能还一分。这成了陈正先夫妇巨大的心病。在2006年9月份,也就是陈家吃着麦种过日子的时候,当开始缴纳合作医疗费时,陈家没钱。因为穷,在2006年,他们还错过了农村合作医疗。
2007年1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北京某医院,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医院,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免费入院治疗,而其同来的丈夫竟然却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上面签字,焦急的医院几十名医生、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19点20分),医生宣布孕妇抢救无效死亡。
生命高于一切!在这看是偶然的事件中,媒体投入令人广泛的热情,而各级官员呢?尤其是高级官员,包括总理,应当就此向公众道歉!并切实拿出具体方案,杜绝悲剧重演!
文章发表于 时事人物.
给超级女生的一点忠告
你参加超级女生吗?
如果没有,赶快参加!超级女生是获得更多人认同的一个捷径!
超级女生到现在为止,最大的失败就是没有推出全民娱乐偶像!
但是,没有关系!超级女生至少成就了普通人的明星梦!
李宇春,我不知道这个名字是不是这样,但我知道有这么一个读音的名字!这就是超级女生的成功!
所以,我要所得很简单:超级女生提供了一个更多的人认识自己的平台;女孩,你到了那个舞台,不在乎第一或者第几,甚至无需献身诸如此类,你只需要记住:让更多的人记住你!千万不要用不应当用的伎俩;毕竟中国还是一个文明古国!要想成为一个公众人物,首先就要经得起公众检验!时间长了,纸是保不住火的!
有实力,即一定有魅力!
这就是我给超级女生或者准备参加超级女生的女生的一点忠告!
文章发表于 时事人物.
彭宇一案缺乏事实依据
彭宇一案只有两份证据:1、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2、证人陈二春的证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原告(徐太)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彭宇)瞬间相撞,发生事故。”的事实依据是:“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 即第一份证据,第二份证据不能排除第一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法院采信似乎并无不妥。
其实不然!第一次开庭时,彭宇向承办法官申请,调取当时出警派出所的原始询问笔录,派出所却以正在搞装修为由,称无法提供。可到了第三次庭审,徐老太的代理人却又拿出了一份据说是当时民警对彭宇所做的原始询问笔录电子文档和民警的回忆材料,以作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第三次庭审后,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甲方乙方》节目专门采访彭宇与当事的派出所长,当著镜头,这位所长说“我至少找了六次还是没有找到,不过我拍了笔录纸的照片”,并说,“我觉得这个案子很复杂,为了搞清事实才用手机拍了笔录的”。当被追问到他是用谁的手机拍的,所长拿出自己的手机说就是这部。紧接著,彭宇当著所长的面调出照片Exif资讯证明照片并非所长手机所摄,而且也并非如所长所说是笔录后第二天拍摄。在记者追问下,所长终于说出照片是徐老太儿子所拍。
这样一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就很成问题!涉案利害关系人的手机拍摄的笔录电子文档,法院认定为:“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其间的逻辑关系在哪里?当然,被告彭宇没有提交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甲方乙方》节目作为证据交由法院审查,法院可以不予理会。但是,对于这么一个社会影响面大的案子,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未免过于草率!而一片责难也只有让主审法官自己承担!
应该说:本案原告和被告都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此外,判决“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二百多元钱”是多少?为什么不具体查明?在实体裁判时为什么对此视而不见?“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是否剔除那200多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倒是分得很清楚:“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负担700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这些有袒护原告之嫌,明显有失公正!
南京彭宇撞人一案的判决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X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985.6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603.2元【14084×(20-4)×30%】。
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负担700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二○○七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XX
文章发表于 时事人物.
林光常被台北板桥地检署起诉,并具体求刑7年
大陆请了林光常宣扬排毒理论的电视台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新华网北京9月5日电 台北消息:在台湾被称为“排毒教父”的林光常,4年前以《无毒一身轻》及《排毒餐》等著作掀起岛内一阵养生饮食热潮,但日前却有癌症患者称由于听信他的说法而导致延误治疗、病情恶化。台北板桥地检署4日起诉林光常,并具体求刑7年。
林光常宣称自己是医师、教授,向民众推广他的“排毒餐”“地瓜餐”“喝好水”“备长炭”“瀑布负离子”等声称有抗癌疗效的食品,在岛内知名度很高。然而日前却有一名44岁的乳腺癌患者吕育娴向检察官提出指控说,她因听信林光常的“排毒”理论而决定不听从正规医生的治疗意见,先后花了20多万元新台币购买林光常的产品服用,没想到两年多后再检查时却发现,癌细胞已恶化并转移到淋巴。检察官调查后对林光常提出起诉。
检方表示,林光常为了取信于消费者,对外宣称自己具有医师、教授资格,实际上与他的真实学历并不相符。而且,他明知自己所销售的产品并不具有“治疗癌症”及“排毒”等效果,也未经有关部门的认证,却通过电视、出版物等大肆宣扬、夸大所谓疗效,使不知情的社会大众“陷入错误而购买”。
检方认为,林光常利用患者希望治愈癌症的急迫心理,施用诈术鼓动被害人购买自己的产品,并要求他们放弃接受正当的医疗,从而导致患者病情恶化,延误治疗时机,恶性重大。
据台湾《联合报》5日报道,林光常4年多前出版的《无毒一身轻》一书,曾跻身台湾各大连锁书店畅销书排行榜,近年他还在大陆一些电视台大谈他的“排毒”理论,其著作也曾成为大陆的畅销书。
林光常在著作中宣称,当代人吃东西缺乏节制,不仅造成身体负担,也累积不少毒素,导致疑难杂症层出不穷。他除提倡素食外,也称牛奶、鸡蛋等不一定有益健康,他因此设计蔬菜食谱,提倡汆烫、水煮、蒸煮等料理方法,鼓吹以21天时间“排毒”“改善体质”。
涉嫌误导病人延误治疗 台“排毒教父”被地检署起诉
(台北讯)有台湾“排毒教父”之称的林光常涉嫌令病人延误治疗,前天遭地检署以常业诈欺等罪起诉,并具体求刑七年。
林光常在四年前以《无毒一身轻》及《排毒餐》等著作掀起养生饮食风潮,但有乳癌患者指称,听信林光常“只要吃我的排毒餐,不必化疗”的说法,导致延误治疗,病情恶化。
《联合报》报道,44岁的妇女吕育娴指控说,看了林光常的《无毒一身轻》,“彷佛看到一盏明灯”,决定不听医生的治疗意见,花了20多万新台币(约1万新元)买林的产品,并拍摄见证广告,上电视推展排毒疗法;不料两年多后,也就是2006年再检测,病情已恶化,癌细胞移转到淋巴,医生说没办法治了。
吕育娴指出,因为看到电视上还播着代言广告,她不愿其他人受害,所以决定提告。
检方指出,林光常的最高学历为工专电机科,却对外宣称是“美国环球大学东方医学博士”,具有医师、教授资格,以取信于消费者。事实上,美国环球大学并未经台湾及美国认可。
另外,检方指林光常明知所贩售的产品不具有“治疗癌症”及“排毒”等效果,也未经台湾卫生署或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的核准或安全认证,却借由多家电视频道、其《无毒一身轻》等书籍或光碟有声书,强力传播见证人使用前后的见证,包括说血癌不可做化疗、放疗,不然会误诊的说法,又乱扯自己曾在中国大陆做过临床实验及在医院开过门诊,而书中又指他曾以喝胡萝卜汁方式,治疗癌症病患成功案例,使不知情的大众信以为真而购买。
检方认为,林光常利用患者极欲治愈癌症的心理,施用诈术鼓吹被害人购买产品,并要求放弃正当医疗行为,导致病情恶化延误治疗时机,恶性重大,因此求刑七年。
林光常的排毒书在海峡两岸都掀起旋风。《无毒一身轻》四年多前出版后,立即跻上台湾各大连锁书店畅销书排行榜,他的四本著作销售超过80万册。近年他将触角伸向中国大陆,曾在大陆电视台开辟时段大谈他的排毒论据,著作也在今年4月登上大陆畅销书排行榜。
他在书中阐述,人们因为吃东西毫无节制,不仅造成身体负担,也累积不少毒素,导致疑难杂症层出不穷。他除提倡素食外,也指牛奶、鸡蛋等不一定有益健康,他因此设计蔬菜食谱,提倡汆烫、水煮、蒸煮等料理方法,以21天时间排毒、优化体质。
据报道,林光常经常获邀外出巡回演讲,在海外颇有知名度。他2004年曾到新加坡主讲保健讲座。
文章发表于 时事人物.
比尔盖茨会花1000万美元来看一场感冒吗?
比尔盖茨会花1000万美元来看一场感冒吗?(1000万美元只占比尔盖茨总资产的六千分之一。)
不会!
因为他有私人医疗顾问,医疗顾问会告诉盖茨那只不过是一场普通的伤风。
但北京普通的老百姓会因为一场普通的感冒而接受验血和照昂贵的CT吗?
会!
因为,他们没有医疗顾问。不知道自己这场感冒到底有多严重,只好接受比盖茨贵得多的医疗服务。
一切的生意源于信息不对称。
文章发表于 时事人物.
产品缺陷之小龙王槟榔
湘潭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张定强先生:
本人于2007年7月5日晚,爵食了你们生产的3元装金龙嚼头三片,即感觉右侧舌根灼痛,经医院检查,系金龙嚼头灼破口腔舌头皮肤,连续三天无法进食,加之天气炎热,给本人工作、生活造成很多不变,本人也因此承受了极为烦躁的精神压力!这已是本人第三次爵食了你们生产的3元装金龙嚼头受到伤害,身边好友也多有此经历;故此,本人初步断定,你们生产的3元装金龙嚼头,对人体有害,尤其极有可能对口腔、舌部产生灼伤;当然,经过司法鉴定的分析认证,更具说服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你们应当将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产品外包装上。但你们生产的3元装金龙嚼头,并无对极有可能对口腔、舌部产生灼伤的中文说明,已构成标识缺陷,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构成侵害!你们应就此承担一切责任!
综上,本人要求你们:第一,收回所有正在使用的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3元装金龙嚼头包装;第二,在新的包装上明确标示可能对口腔、舌部产生灼伤的中文说明;第三,就你们的标识缺陷公开登报道歉!
以上三点要求,请你们在收到此函一周内给予答复。否则,本人提请人民法院判令你们:第一,收回所有正在使用的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3元装金龙嚼头包装;第二,在新的包装上明确标示极有可能对口腔、舌部产生灼伤的中文说明;第三,就你们的标识缺陷公开登报道歉!第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然,诉讼中,本人将提交经过司法鉴定的分析认证,以确认你们生产的3元装金龙嚼头,极有可能对口腔、舌部产生灼伤。
顺祝
筹祉!
文章发表于 时事人物.
加拿大人头税和社会主义改造
2006年6月22日,一则消息轰动全球,尤其震动了各国华人社会:加拿大总理哈珀代表政府用英语、法语和粤语对过去曾向华人征收人头税一事正式道歉。他说:“我们谨代表加拿大人民和政府,就人头税问题对华裔加拿大人表示全面道歉,对中国移民因此被排除在外表示最深切的歉疚。”其他3个反对党的代表也在会上致辞,表示支持政府的声明。政府还向健在的当年曾缴纳人头税的25位老华人以及400名遗孀每人赔偿2万加元;并向受此政策影响的人提供其他资助,设立发展教育基金,全部开支估计达3000万加元。哈珀总理还高度评价了华人对加拿大做出的积极贡献。
至此,经过100多年的顽强抗争,华人为争取平反人头税的斗争终于取得阶段性的胜利。(链接)
北京、上海、广州、武汉等几乎所有国内大城市里至少上百万户人,他们或者是他们父辈的私房,在1958年被国家统一“经营租赁”。在其后的很多年里,他们中的很多人成了住房极其紧张的“特困户”,甚至无处栖居,流落街头。当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保护私有财产之后,他们中的一部分人突然发现,曾经被国家“经营租赁”的祖屋,其所有权其实从来也没有被剥夺过。换言之,他们有足够的理由去要求把本属于自己的财产发还给自己,或者至少,对这些长期被占用的财产给出某种补偿。于是,他们开始了讨回祖屋的行动。这注定是极其艰难的行动。有关返还他们祖屋的政策,到目前为止只是在南方沿海一些地区“开”了一些“口子”,全面的政策出台以及法律上的确认,尚未见出端倪。这件事的历史背景和目下态势,折射出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顿挫、坎坷,也预示着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各种可能的前景。
北京市民就房屋问题致中共中央****总书记的公开信
(博讯2004年3月08日)
中共中央胡总书记钧鉴: 我们是北京市经租房产权人及其继承人.1954年5月,政府为缓解北京城区住房奇缺的状况反复动员我们将家中闲置房屋出租,为帮助新生的人民政府度过难关,我们响应了北京市人民委员会的号召,并在房管部门主持下,与房客本着自愿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议定了出租房的租金.
1958年国家开始对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北京市规定:凡出租房超过15间或225平米者即将其全部出租房由国家经租,在政府与私房主签定的经租合同上写明:国家经租,即由国家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和修缮维护并根据不同情况给房主以合理利润.一般是将房主全部房租收入的20%—40%留给房主,其余80%—60%用于房屋管理费,修缮保养费及房产税三项支出.当时我们手中持有加盖“经租“章的房契及经租费领取证. 1966年八月文革开始,有关部门贴出布告,勒令私房主上交房地契,并随之止付了经租费,很多房主被抄家后又遭扫地出门。
1983年前后,中央开始落实私房政策,而我们所得仅是文革期间被强占的自住房产权.当被问及经租房产权何时返还时,房管部门回答“目前暂无政策“,出于对党中央及政府的绝对信任,我们毫无怨言.等待了10多年之久,直至上世纪90年代末随着北京城区危房改造大面积展开,许多经租房主的房屋被拆除.作为补偿,房客得到了巨额现金或新建成套住宅楼房,而对于我们房主却没有给分文补偿,也没有任何一个相关部门出面说明原因.为解开困惑我们开始集体向有关部门讨说法.
在我们历经数年的反复上访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9月11日给出了书面答复(见附件一)明确表示经租房产权已属于国家所有.在万分震惊之余,我们仔细研究了此答复提供的三个相关文件,即: 19****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屋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字第80号《关于国家经租房业主实际上丧失所有权的批复》;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85城住字87号). 以上三文件均明确指出:其出台的政策依据为1956年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以下简称“二办意见“)我们接触的有关政府部门信访处负责人也多次表示:解决经租房问题必须等中央下发新政策,现在下面不是不想解决,而是无法逾越“二办意见“这一中央政策瓶颈.
有鉴于此,我们感觉目前经租房问题之所以迟迟得不到解决,政策因素确实在起决定作用,因此,我们针对“二办意见“所引发的一些问题提出我们的看法,并请胡总书记指教. 1. 关于社会改造的定义: 北京中华世纪钟第13项赫然写到:”1953年6月,中共中央提出了过渡时期总路线,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基本上实现国家工业化和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们理解,这就是说所谓社会主义改造即将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制改造成社会主义公有制。因此,1956年中央批转“二办意见“将属城市居民生活资料的私人出租房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显然违背了党的过渡时期总路线,同时也不符合马列主义学说的基本原理,社会主义公有制只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而不包括生活资料. 据此,我们认为城镇居民私房与资本主义工商业有本质区别,二者根本无可比性,私人出租房屋不应属于社会主义改造的范畴.
2. 关于国家经组的办法和性质 “二办意见“表明国家经租是私人房产社会主义改造形式之一,其办法是由国家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和修缮维护,并根据不同现象,给房主以合理利润(租金)其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其所有制. 我们注意到“二办意见“中经租办法一项同我们所持有的国家经租费领取证上是一致的,而其中涉及改变产权的所谓类似赎买及逐步改变所有制等核心内容,在1958年经租时并未告知房主,这其中玄机何在?况且以租金当赎买金在逻辑上自相矛盾,根本无法自圆其说. 三:关于私人出租房租金的性质: 马克思主义剩余价值学说清楚的阐明;对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的无偿攫取构成了剥削,在此,我们不仅要问:私有房屋产权人响应党和国家号召,按国家规定的低廉租金,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急需住房的同胞,究竟掠夺了何人的剩余价值,以至于“二办意见“将我们认定为剥削者并要加以改造? 我们认为私人房屋的租赁历来是一种平等正常的民事行为,私房主的房租收入如同储蓄收入一样,属公民的合法收入.应受国家保护,而不该视为剥削行为.这一观点,不论在1956年还是二十一世纪的今天都是成立的.再者,由于当年的租金标准很低(租房者的房租开支平均占工资收入的十分之一以下,这还是按每户只有一人工作的情况来计算的)欠租现象又十分普遍加上还要对房屋进行维护修缮,
另外,很多房屋根本就是心地善良的私房主无偿借给贫苦无依的孤寡老人居住,因此,当年私房出租几乎可以算做社会公益行为,绝不似今日某些人公然将自住公房出租以牟取暴力. 四:关于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理由及改造起点问题 “二办意见“中就为什么进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提出了三点理由:
1,房屋不能较好保养,
2,影响城市人民首先是职工的生活,影响工资制度.
3,不能更有效的合理使用现有房屋,我们暂且不深入剖析这三点理由之牵强和片面性,
例如.理由一所谈现象和与普遍欠租有关.即便三点理由全部成立,也不能且不必用改变私房所有制来解决上述问题,我国社会主义实践进行至今,已充分证明城市房屋私人占有制与社会主义建设之间的矛盾,不是不可以调和的,只要政府加强管理,私有房屋完全可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58年私房改造时,全国各地基本制定了改造起点,这是政策界线.以北京为例,凡出租房15间或225平方米,即将全部出租房由国家经租,这其中令人不解的是,既然“二办“意见规定对城市房屋私人占有制的改造,基本上应当按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原则进行,那为什么私房改造有别于工商业的全盘改造,而自行制定所谓的“改造起点“其依据何在?即使改造合情合理也应将超出15间或225平米以上的部分加以经租才公平合理.另外,还应将1954年应政府号召出租的房屋的间数或平米数扣除在外,才是对私房主负责任的做法,设想;甲乙两位房主,在1954年各有十间房屋出租,
甲经政府动员,又腾出六间房出租,按58年经租政策,甲的十六间全部经租
.乙仍可自行出租,今天的结局是;乙的十间房按标准租私房发还产权,全部腾退.甲的十六间房则产权归公,任何人都想不到的是,当年积极帮助国家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的私房主到头来竟由于为国家建设所做贡献大(出租房超十五间)而落得私房产权归公,一无所有的下场,我们真觉得自己比窦娥还冤. 五.关于十年动乱初期勒令上缴房地契及止付租金的问题. 众所周知,十年动乱期间,党政机构普遍被夺权而陷于瘫痪,国民经济遭严重破坏.
因此1966年8月勒令上交房地契行为,及中发(66)-507号文件止付租金的通知.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当然都在否定,撤消之列.即使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沿用至今,结局只应有二个:1.继续经租(或继续赎买);2.经租结束(或赎买完成)从而与房主办理正式产权变更手续.两者必居其一. 如果赎买完成,按照1958年8月至1966年9月8年中,国家实际支付的经租费进行核算,平均每间房(按15平米一间)的赎买成交价格仅为80元上下,只相当于当年大学毕业生一个半月工资. 自从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以来,无论中共中央还是国务院都未曾再就经租房问题出台政策,而“二办意见“中更未明确赎买的期限及金额,因而经租房问题一直市悬而未决的. 66年8月的一切只能视为是没收行为,是对公民合法财产的非法野蛮侵占.我国民法中规定:没收是国家对私人财产强制性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在我国具体是指对官僚资本家,大地主,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实施的惩罚性措施. 六.我们的请求与呼吁 作为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亲历者,许多经租房产权人已经带着永远的伤痛和困惑与世长辞,尚健在者也基本到了垂暮之年.当年很多经租房主的家庭成员都是孤儿寡母,根本没有劳动能力,仅靠出租一些私有房产所得微薄租金来维持全家人的生活.因为家有房产而在十年动乱中受尽迫害,苦不堪言.还是出于同样原因,在后来历年福利分房中被排除在外,以至今日很多私房主家庭的住房状况反倒非常紧张.如今家中多有失业人员,所以生活也十分贫困. 纵观私房社会主义改造近半个世纪的历史,举凡早已被党和国家一一拨乱反正的“反右“,”大跃进“,”十年动乱“无不在他身上留下了鲜明的印记.今天当我们回过头来客观审视经租房政策时,其简单化、扩大化、随意性的特征昭然若揭;其荒唐的极左倾向及公然违宪的行经更令人瞠目结舌.为维护宪法的尊严,维护党的形象,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真正贯彻依法治国,三个代表的精神,我们恳请胡总书记及以您为首的党中央关注我们的问题. 我们呼吁尽快落实经租房政策并成立专门机构,全面彻底地清查经租房产的现状,并与经租房主真诚对话,以便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早日将产权返还给我们.从最近北京市政府出资全部腾退标准租私房的举措中,我们看到了经租房问题解决的希望,在保护公民合法房产权的问题上,党和政府态度是坚决的,举措是有力的.此外由于目前很多经租房住户,早就由所在单位分配了住房或自行购置了房产,大量国家经租房屋处于实际上的闲置状态,是根本不需要国家另行安置. 中国***是伟大英明正确的党,是全中国人民最可靠和信赖的执政党.勇于纠正错误,对人民负责是我党一贯作风,我们期盼并相信,在党中央直接关怀下,经租房产权这一关系千家万户重大历史遗留问题,必将得到妥善圆满的解决. 此颂近祺 北京市经祖产房产权人及继承人谨呈 2004年2月5日 签名: 魏秀玲(电话:****268916)梁景禄(电话:****009232)侯惠琛(电话:63549543)郭家林(电话:****071495)戎权环(电话:67125169)丁 年(电话:67173027)杜淑琴(电话:83158608)于学英(电话:83167607)任荣桂(电话:60252976)何思竞(电话:82841422)周庆华 (电话:67633503) 丁 艾(电话:65247681)张惠珠、邰丽芬、邰丽萍、李德祥、范正慧、路佩兰、张凤珠、常 青、陈荣荣、范玉福、赵博群、陈 松、王 梅、张金华、李小鹏、朱长华、朱长存、毕俊立、谢光辉、刘耀兰、李晓明、张石礅、张秀英、安桂珍、张久茹、李静安、杨献瑶、邵忠诓、靳玉华、赵学琴、李国珍、李 瑚、鄂绍聪、金宗英、田和平、陈洪天、王 芳、李超慈、刘智珠、杜淑兰、张唤生、曹俊岭、王振东、杨秀琴、寇振驯、周 重、马连福、马秀英、马魁尧、元 卓、杨树声、刘玉芬、邢新菊、张荣英、马捷民、王英超、张英敏、马瑞清、马玉英、张璇营、张晓平、张秀贞、刘 惠、武菊芳、邓 旭、耆洁玫、张洪宾、白福宝、刘亮
文章发表于 时事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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